知识产权取证案例

知识产权取证案例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审案

   北大方正公司是方正RIP、方正字库、方正文合软件的著作权人,也是日本网屏(香港)有限公司激光照排机在中国的销售商。高术公司曾为北大方正公司代理销售激光照排机业务,销售的激光照排机使用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之后代理关系终止。高术公司与网屏公司签订销售激光照排机的协议,约定高术公司销售激光照排机必须配网屏公司的正版RIP软件或北大方正公司的正版RIP软件。北大方正公司怀疑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委派员工以个人名义(化名),并申请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参加,多次与高术公司员工联系购买激光照排机。高术公司派员工在北大方正公司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内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在北大方正公司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北大方正公司以高术公司侵犯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高术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高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北大方正公司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北大方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的焦点在于“陷阱取证”方式合法性的认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种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利益衡量及价值取向的方法,对该取证方式的正当性进行分析,进而肯定了本案北大方正公司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本案的示范意义在于,民事法律原则上不实行法定主义,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原则,而需要根据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决定其是否合法。这种裁判方法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意义。

   该案曾被媒体称为“全国最大的反盗版案”,一度引起软件行业及法律界的广泛关注。该判决结果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符合我国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努力创造有利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法制环境的要求。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是一起法国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梦特娇”商标受到侵害而引发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的处理对采用类似侵权手段的企业敲响了警钟,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较好,被最高法院评为2004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录用。

   原告法国梦特娇自19866月起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4个商标:“花图形”、繁体字“梦特娇”、“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两个。被告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在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以及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货架上、价格标签上使用“梦特娇”标志,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被告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在企业名称、商品上及经营过程中综合性使用原告的“梦特娇”商标,以达到使消费者混淆从中牟利的目的,其侵权行为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代表性,因此本案审理受到社会各界尤其是服装行业的关注,各大媒体都刊载了本案的审理情况,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合议庭最终判决认定三被告恶意串谋构成共同侵权,并按照法定赔偿金的最高额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王兴华诉黑龙江无线电一厂,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提审案

   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9011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许可无线电一厂使用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期限自合同签订起至19963月专利到期止。合同还就入门费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销售了部分专利产品并支付了部分使用费。19913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19937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王兴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王兴华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因涉案专利权属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确认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梅明宇参与该专利的效益分配。

   此案经原审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原一审法院驳回王兴华等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无线电一厂支付王兴华等专利使用费324万余元。原再审法院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审理撤销原再审判决,基本维持原二审判决。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王兴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原一审和原再审判决均认为,由于在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专利证书记载的唯一的专利权人,虽然还代表王振中等其他人,但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诉中国东南技术贸易公司“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王码电脑公司是“优化五笔字型”技术发明专利权人之一,该专利是五笔字型技术发展过程中的第三版技术。被告东南公司制造、销售的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发展过程中的第四版技术。王码公司诉称东南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经对比分析,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相比,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这些改进产生了明显的技术效果,使得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最高输入速度比五笔字型第三版的最高输入速度提高近一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东南汉卡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属于同一类汉字编码体系,在技术上有联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些区别是具有实质性的。因此,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是两个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案,不存在覆盖和依存关系,因而不构成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侵犯,据此判决驳回王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法在中国的计算机领域中可谓尽人皆知,曾被称为“中国第一软件”,加之本案被告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也是社会上广泛使用的版本,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会对使用五笔字型是否侵权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本案的审理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本案中,原告的五笔字型第三版获得国家专利,而被告使用的是五笔字型第四版,本案的焦点就是五笔字型第三版专利权能否覆盖五笔字型第四版。由于五笔字型第三版的保护范围是“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而第四版的许多技术特征已远远超过了第三版发明人的权利要求,因此,第四版并没有落入第三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法院据此判决王码公司败诉。

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二)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诉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是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和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11月,其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开心公司是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1999521日,开心公司申请了1502431号“嘉裕长城”商标,中粮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正在对其进行审查。2001318日,开心公司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2001年至2003年,嘉裕公司先后委托田氏公司、欧华公司、洪胜公司为其生产嘉裕长城葡萄酒。中粮公司以嘉裕公司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嘉裕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余元。嘉裕公司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的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显著性,嘉裕公司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易于使相关公众混淆,认定诉争两商标近似并判定嘉裕公司等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1000余万元。

   本案是最高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30年来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除此之外,本案的意义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进一步阐明了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大连仁达厂诉大连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提审案

   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仁达厂)是“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但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判决新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判决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新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故两者不属于等同特征。又因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两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不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理论和实务界产生重大影响。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士曼公司与科达电梯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

发布时间: 2008-11-17 18:31:07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国家路343号。

    诉讼代表人乔伊斯P•哈格,伊士曼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北厍镇黎星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士曼公司与科达电梯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11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4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士曼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义彪、杨凤全,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士曼公司诉称: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早在1888年,伊士曼公司就已将“KODAK”作为商标使用在照相机上,至今已有117年的悠久历史。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伊士曼公司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将近1700件“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中国,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作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在中外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侵权行为。

20056月,伊士曼公司在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中国第一商城发现其所使用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经调查发现该电梯由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除电梯产品外,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同时,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将“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并加以使用。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将“KODAK”注册成为其域名,侵犯了伊士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形象。请求法院判令:1、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2、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伊士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伊士曼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包括

 证据1、“KODAK”商标在全世界13个国家或地区50个商标注册证;

 证据2、“KODAK”商标在中国的第1类和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

 证据3、带有“KODAK”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包括杂志广告、电视广告等媒体的专题报道;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和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证据5、世界品牌实验室2005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证据6、爱国华人商会世界著名企业联盟、美中经贸投资总商会、世界品牌组织、全球华人名牌网等组织联合推选《2005世界著名品牌500强》;

    证据7、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0年、2001年、2002年按营业额排序的世界最大500家企业”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3)

    证据8、国家商务部网站公布的“2002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20022003年度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2004112月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4)

    证据9、互联网有关伊士曼公司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

    证据10、《商业周刊》杂志Interbrand专栏世界品牌前100名节选及其翻译。

    以上证据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其“KODAK”商标已在中国乃至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包括

    证据11、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中国第一商城、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电梯使用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4)

    证据12、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从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索取相关资料的行为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6)

    证据13、伊士曼公司申请对其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7),证明被告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作为域名进行了注册;

    证据14、对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2)

    证据15、对科达电梯公司广州分公司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1)

    以上证据证明科达电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电梯产品以及产品目录、企业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且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其行为侵犯了伊士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16、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差旅费、公证费发票,计6687元,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第三组,补充证据,包括:

    证据17、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伊士曼公司很早就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范围比较广;

    证据18,伊士曼公司第154121号、1120489号、926799号、931258号商标注册证明,结合证据2使用;

    证据19、伊士曼公司第1120489号、314885号、972070号、1134076号、940003号、27125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20、伊士曼公司第314885号、383891号、731756号、994084号、2017616号、775878号、1353765号、1322594号、735359号、133239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1、有关伊士曼公司“KODAK”品牌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结合证据9使用;

    证据22、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发布“KODAK”广告宣传费发票;

    证据23、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伊士曼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的20022005年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销售的带有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额、上缴国家利税和广告投入数据以及伊士曼公司赞助北京奥运会的预算金额的证明;

    证据24、新浪网报道《商业周刊评全球品牌100强,中国企业无一上榜》;

    证据25CNN(美国有线新闻网)财经频道报道的《2005年财富500强名单》及USA TODAY(今日美国)网站上登载的《2004年财富500强名单》;

    证据26、中国质量放心产品采购指南网上登载的《2005中国消费者喜爱满意品牌》;

    证据27、新华网转载洛杉矶时报报道:《柯达在美国的数码相机市场首次超过索尼》;

   证据28、广东信息网上登载的关于伊士曼公司的文章。

以上证据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宣传,其“KODAK”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29、(1)伊士曼公司诉D.B.RAKOW案例(1898年);(21995年美国国会记录摘录;(3)伊士曼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诉约翰格里菲思自行车有限公司案例(1898年);(4)《麦卡锡论商标和不公平竞争》节选。

以上证据证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相关商标跨类保护案例在美国、英国司法判例中均已成为经典案例,其商标专有性为各国所确认;

证据30、翻译费3304元;

  证据31、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在中国、美国、加拿大、香港等3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书及其翻译文本;

证据32、翻译费17317元;

  以上证据配合证据1使用,且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33、《数码相机拍摄指南》杂志,里面记载了世界上第一款照相机是在1888年贴着“KODAK”商标生产出来的,证明柯达相机具有悠久的使用历史。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答辩称:1、科达电梯公司与伊士曼公司经营不同类且不相类似的产品,要认定伊士曼公司构成侵权的首要前提是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次才能适用跨类保护,伊士曼公司注册“KODAK”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进行认定;2、即使伊士曼公司注册“KODAK”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理由⑴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只是表达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没有将“KODAK”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其电梯产品与伊士曼公司注册“KODAK”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似商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⑵科达电梯公司注册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进行宣传的均是有关电梯的产品,而非通过这些域名进行与伊士曼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交易,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效果或后果;3、伊士曼公司无证据表明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造成其商品销量减少或其他经济损失,伊士曼公司要求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依据;4、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在电梯产品上数量极少,取得盈利也很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伊士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达电梯公司对伊士曼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伊士曼公司举证证据中经公证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伊士曼科达公司举证证据中网络讯息资料的客观存在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对上述网络讯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伊士曼公司举证材料中有些是宣传伊士曼公司的,而非其KODAK”注册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将美国的司法理论作为参考,且伊士曼公司举证美国案例中的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使用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

    科达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1888年,伊士曼公司创设“KODAK”品牌,并将其使用在照相机产品;1889年,伊士曼公司生产出成卷的采用硝酸纤维片基的软片;1891年,生产出由摄影师自已装卸的胶卷,“KODAK”相机及胶卷的出现及普及,推动了摄影的普及,全球相机及胶片由此走向成熟并飞速发展,伊士曼公司“KODAK”品牌也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在百年发展过程中,伊士曼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并为宣传该商标支付大量费用,包括连续四十年成为奥运会品牌赞助商。迄今,伊士曼公司已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KODAK”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在中国,伊士曼公司于197992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Kodak”商标注册申请。19822月,伊士曼公司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Kodak”文字及“K”型图案商标,并申请注册与“KODAK”相对应“柯达”中文商标。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对“KODAK”、“柯达”商标通过各类媒体,持续数十年进行了大范围高强度的广告宣传,及遍布市场的柯达影印加盟店市场占有率,其“KODAK”商标广为公众所熟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梯、自动扶梯及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科达电梯公司以变形的“科达”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品牌生产销售其电梯产品。自2005年初,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均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文字。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分别向中国互联网管理中心申请注册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伊士曼公司发现后,即提出侵犯“KODAK”商标权诉讼。

    另查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诉讼,在取证过程中,实际已支付公证费、翻译费合计人民币273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伊士曼公司指控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侵害其民事权利,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科达电梯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伊士曼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关贸总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关于本案争议之一,KODAK”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伊士曼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及其商品的良好质量,伊士曼公司“KODAK”商品拥有全球范围内广泛的用户群。我国作为伊士曼公司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伊士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伊士曼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广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 品牌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 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与广大民众生活的紧密贴近,“KODAK”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之商业品牌。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伊士曼公司 “KODAK” 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至于本案中科达电梯公司提出因伊士曼公司诉讼中未独立提出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且“KODAK”商标未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即不能以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抗辩。本院认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基于该事实判定而对涉案商标予以相应法律保护适用,科达电梯公司的前述抗辩观点显然对此存在误解。对该辩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之二,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是否为合理使用以及是否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 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虽诉讼中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KODAK”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从另一事实来看,如前所述,“KODAK”系伊士曼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该文字直接指向于伊士曼公司,为伊士曼公司具有独特显著性商业标识,而并无其他文字含义。科达电梯公司虽解释其“KODAK”商业标识来源于其“科达”企业字号,但“KODAK”与 “科达”字号间并不具有符合语言学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不符合我国的语言翻译惯例及语音习惯,对此科达电梯公司也无合理解释。而结合前述本案中伊士曼公司“KODAK”及“柯达”商标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认定则可以判断,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示其“科达”字号的使用明显是复制、摹仿了伊士曼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因此,现科达电梯公司主张其“KODAK”标识系其“科达”企业字号语言翻译及合理使用的辩述,显然不能成立。至于科达电梯公司辩述其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因而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㈡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与该法条相应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驰名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TRIPS则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二节“商标”第十六条“所授予的权利”之2对上述条款进一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标傍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产生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及或然性损害其商誉价值,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应判定为侵权。

    关于本案争议之三,科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则因考虑到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伊士曼公司相同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本案中经济赔偿责任宜以对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益及伊士曼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科达电梯公司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对伊士曼公司赔偿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则结合引发本案过错责任主因及对诉讼请求支持程序,酌情按比例分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

    二、被告科达电梯公司赔偿原告伊士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本判决内容公开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伊士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310元,由原告伊士曼公司承担2310元,由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承担8000元(该款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伊士曼公司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伊士曼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科达电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凌永兴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庄敬重

                                   ○○六年四月六日

                                           赵晓青

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是一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刊用,并被评为江苏省第二届“金法槌”杯优秀指导案例一等奖。本案的成功审结,对于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标准和尺度具有很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同时也表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日渐成熟和规范,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本案体现出我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中的平等原则。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KODAK”这一外国品牌为驰名商标,表明中国法院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方面,完全按照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要求,实行国民待遇,对外国商标所有人的驰名商标给予平等保护。

   其次,本案准确把握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本案在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对“KODAK”商标的独特显著性予以了重视和强调,认定该标志是由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臆造创设的商标标识,除作为原告商号及商标外,并无其他含义。法院据此拒绝采纳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关于使用英文“KODAK”标志是其名称“科达”的英文翻译,其使用该英文翻译作为企业标识并无恶意的诉讼主张。这一裁判准则体现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一个重要原则,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要件之一。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简单意味着所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的商业标志都应被禁止使用,本案中法院是从“KODAK”作为臆造商标这一特殊性出发,认为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标傍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而认定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侵权认定过程中,合理把握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标准,考虑到了可能使相关公众将被告本身及其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产生一定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

   最后,本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合理。法院充分考虑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殊性。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意味着,被告使用侵权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竞争关系,且驰名商标注册人通常不会因被告的使用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鉴于此,法院没有将原、被告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作为主要赔偿依据,而是在综合考虑了被告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利及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这一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是恰当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后也都予以接受。

  本案是国际知名企业与国内较大规模民营企业之间的商业标识使用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企业品牌创建指出了两个导向:第一,国外名牌与国内名牌均受到中国法律的平等保护;第二,我国法律提倡并鼓励企业努力创立自身拥有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禁止规避法律、攀附他人品牌搭便车的恶意行为。

高小华、雷著华与重庆陈可之 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3年,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为中国三峡博物馆“重庆大轰炸”半景画展览工程对外招标,并制定了招标文件。重庆市美术公司与高小华作为合作伙伴,由高小华、雷著华共同创作“重庆大轰炸”油画。高小华、雷著华第一轮作品进入了前三名,而陈可之公司第一轮作品落选。陈可之公司随即与进入前三名的沈阳鲁迅美术公司合作参与第二轮竞标。参加竞标的五家单位的作品在第一轮均相互公开并有接触。陈可之第一轮竞标作品与第二轮作品为不同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高小华、雷著华对第一轮作品“重庆大轰炸”依法享有著作权。高小华、雷著华第一轮作品与陈可之公司第二轮作品均利用渝中半岛两江环抱、大江东去、金字塔形的自然地理特征,但两幅作品的局部造型不同,如画面的房屋结构、朝天门朝向、浓烟走向(风向)、画面色彩、逃难人群等,陈可之作品包含了自身的独创性。高小华、雷著华指控陈可之剽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高小华、雷著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自然地理地貌,陈可之公司第二轮作品没有复制高小华第一轮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陈可之第二轮作品不构成对高小华第一轮作品的剽窃,遂终审判决:驳回高小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而非单纯的构思和创意。“立足通远门,两江环抱渝中半岛”反映的是重庆的自然地理地貌,是客观存在的地理表象。该场景在自然环境、资料图片中均有体现,属于公有领域。虽然高小华在作品构思和创意时付出了劳动,但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构思和创意,否则对陈可之公司乃至以后的其他创作者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在确认陈可之公司是否侵权时,不能将自然地理地貌划入著作权人的专有领域,而是要审查后者是否直接复制了前者,或后者是否使用了前者对该地理地貌的独特设计。经比较,两幅作品虽然选择了相似的角度取景,但在对朝天门的位置处理、渝中半岛的形状,以及对整个画面色彩的处理和对火、烟、云等具体要素的表现手法以及其他细节上都有很明显的区别。由于两幅作品在具体表现的手法和对细节的处理上均有很大的差别,使两幅作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很大。因此,陈可之公司第二轮竞标作品没有剽窃高小华第一轮竞标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陈可之公司作品不构成对高小华作品的剽窃侵权。

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三)

济宁无压锅炉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舒学章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提审案

   舒学章于1992年申请了“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发明专利。济宁无压锅炉厂以违反禁止重复授权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舒学章于1991年申请并在该发明专利授权日前已经终止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做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时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终止,不存在两个专利权共存的情况,因此本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济宁无压锅炉厂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复审委的决定。济宁无压锅炉厂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两次专利权,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终止后又授予发明专利,相当于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了专利权,应属重复授权,遂撤销一审判决和复审委决定。舒学章和专利复审委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审理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复审委决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但在后授权时申请人须放弃在前授权的行政操作是否符合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也涉及到我国专利局过去依此授予的数千件专利的生死存亡问题。最高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了对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理解和相关行政操作的合法性,澄清了专利法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概念的内涵。

   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保护范围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在判断方法上应当仅就各自请求保护的内容进行比较即可;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而不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有关行政操作并不违背立法精神。

黑龙江省珍宝岛制药有限公司与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昆明制药公司享有“三七皂甙粉针剂”、“皂甙类粉针剂注溶剂”的发明专利权。昆明制药公司曾致函珍宝岛制药公司,称珍宝岛制药公司生产、销售注射用血塞通粉针剂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后昆明制药公司又在《中国医药报》刊登“严正声明”,称该公司是“三七皂甙粉针剂”及“皂甙类粉针剂注溶剂”专利所有人,未许可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人实施上述专利;该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非该公司生产且在上述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注射用血塞通粉针剂产品;该公司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注射用血塞通粉针剂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保留对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为此,珍宝岛制药公司提起诉讼称:“三七皂甙粉针剂”、“皂甙类粉针剂注溶剂”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与珍宝岛制药公司的产品特征不同,珍宝岛制药公司没有侵犯昆明制药公司的专利权,昆明制药公司向珍宝岛制药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的行为,影响了珍宝岛制药公司的销售,侵犯了珍宝岛制药公司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珍宝岛制药公司生产的注射用血塞通不侵犯昆明制药公司的“三七皂甙粉针剂”及“皂甙类粉针剂注溶剂”专利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珍宝岛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注射用血塞通(冻干)产品,与昆明制药公司专利的主要成分及含量不同,产生的功能和效果、适用范围也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应认定珍宝岛制药公司不构成侵权。昆明制药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对珍宝岛制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和损害。判决:珍宝岛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注射用血塞通(冻干),不侵犯被告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七皂甙粉针剂”、“皂甙类粉针剂注溶剂”发明专利权。

   本案是云南省受理的第一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案件。确认不侵权诉讼是对抗恶意诉讼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对有效避免权利人滥用诉权而阻碍合法产品传播及正当的市场竞争起到积极的作用。随着对商标权人、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业秘密拥有人的权利保护司法救济程序的不断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确认不侵权判决会越来越多地进入侵权诉讼领域,成为被控侵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合法救济手段。

南京雅致珠宝有限公司诉广州园艺珠宝企业有限公司等通用网址纠纷及商标侵权纠纷案

   19971012日,园艺公司成为“石頭記”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是第十四类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制纪念品。雅致公司经营珠宝产品。2001年,雅致公司与经营南京石头记礼品的包装制品厂业主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其积极采取包括利用互联网方式进行广告宣传。之后雅致公司申请了通用网址“石头记”,该通用网址先后曾直接指向雅致公司的网站或通过点击“雅致”访问雅致公司网站。雅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园艺公司某专卖店负责人。园艺公司请求判令确认雅致公司商标侵权,并将其通用网址转给园艺公司等。

   一审法院认为通用网址类似域名,可以参照域名的相关规则对有关纠纷进行处理。雅致公司网站与园艺公司网站推介的商品及服务相类似,雅致公司明知园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恶意将其注册商标注册为通用网址作商业目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雅致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雅致公司将通用网址“石头记”转移给园艺公司等。二审维持原判。

   通用网址是一种新兴的网络快捷寻址技术,具有商业标识的功能,可以给网址注册人带来实际利益。在目前没有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可参照有关域名的司法解释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确认通用网址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作商标性使用,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判断标准。在通用网址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前提下,如果通用网址具有商标的功能,所指向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时,一般应当确认通用网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通用网址所指向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是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而且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不损害驰名商标利益,一般不确认通用网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通用网址的注册人并非经营者,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也并非提供商品时,一般不确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园艺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本案中,雅致公司的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与园艺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雅致公司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通用网址的正当理由;雅致公司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因此雅致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案系利用网络技术,以通用网址搭他人商标便车,实施商标侵权,从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新类型案件。由于通用网址具有识别性特征,网络访问者可以之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通用网址日渐成为企业及其商品在互联网络上的重要识别标志。本案提醒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应注意结合利用商号、商标、商品、通用网址等识别标志形成整体的识别体系,以之增强企业识别力,服务于市场竞争,同时也应注意正确、善意使用通用网址等识别标志,以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造成商品混淆和市场混乱,从而招致法律制裁。本案作为全国首例通用网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对于类似纠纷的正确处理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和示范价值。

翁正文诉福州外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秀娟等侵犯计算机游戏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19966月至199710月间,外星电脑公司将其开发的《楚汉争霸》等10种游戏软件到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在全国发行。19991月起,翁正文等以振华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游戏软件的盗版卡带,并将这些游戏软件更改了名字。199939日,王利军在收到振华公司发来的含有《刘邦传记》等10种涉嫌侵权软件报价单的传真后,即与其订货并与环球商行签订供货协议,随后,环球商行将上述游戏软件在福州销售。外星电脑公司在发现上述事实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外星电脑公司开发的游戏软件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翁正文等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删除、修改、复制外星电脑公司公开发行的《楚汉争霸》等10种游戏软件,将这些游戏软件更名后,制作成游戏卡带,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在全国各地进行销售,侵犯了外星电脑公司对该软件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判决本案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翁正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法律意义在于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双方程序代码进行对比鉴定,亦未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游戏软件的特点进行现场勘验,认定双方游戏软件所体现的场景、人物、音响等外观与感受完全相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推定诉争游戏软件程序代码相同,从而认定本案被告构成侵犯诉争软件的著作权,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具有指导意义。

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四)

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CHANEL”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法国香奈儿公司拥有CHANEL”(即香奈儿)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秀水市场某摊位购买了带有其商标标识的手包等,并向秀水街市场发出律师函予以告知,但此后仍在该市场黄善旺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法院经审理认为,秀水市场有权并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秀水市场在知道市场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后,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市场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与本案原告一同起诉秀水市场侵权的共有五家欧洲著名的品牌公司,是欧美公司联合在中国“打假”的典型事例。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水平和保护力度,受到了国内外舆论的高度评价,同时,本案也促使秀水市场进一步加强对商户经营行为的监管,使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得到了极大改进,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对在如何认定小商品市场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进而依法确定其侵权责任也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诉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中国依法享有YAMAHA”、“FUTURE”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的摩托车上标有“华田摩托·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台州华田销售公司等销售了上述部分摩托车。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华田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YAMAHA”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判决浙江华田公司等停止侵权,并根据审计报告认定的销售数额、参照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判决浙江华田公司等连带赔偿损失83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判决认定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的摩托车产品上突出标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行为构成侵犯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商标专用权。浙江华田公司以伪造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的方式,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在被控侵权的摩托车商品上标注,还以较大字体突出其中的“日本YAMAHA”字样,其行为显然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YAMAHA”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此外,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浙江华田公司等拒不提供相关财务账册的情况下,根据合理的审计结论,确定了合理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单价、计算方法等,支持了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是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涉外案件中赔偿数额最多的案件。

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200427日,华蜀公司申请注册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2004331日,正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3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将华蜀公司的该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华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华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认定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基于专销协议书而形成的是生产销售合作关系,华蜀公司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正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华蜀公司因专销关系而使用正通公司构成未注册商标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专销关系终止以后自行注册了与该商品名称近似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本案的法律意义在于澄清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代表人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立法过程、立法意图、巴黎公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为制止因特殊经销关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香港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为合法权利,由于注册机关不同,且注册时未实行交叉检索制度,故商标与企业名称有可能出现部分文字相同的情况。某些企业为了规避法律,往往在境外注册与他人驰名、著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号,再授权境内企业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本案判决认定这种貌似合法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2003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活动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7个典型案例之一,向中外媒体公布。

   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集团)拥有“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5类商品。19988月,“报喜鸟”三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20017月,报喜鸟集团排他许可其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使用上述“报喜鸟”三商标。报喜鸟集团另于200097日获得“报喜鸟”文字、图形、汉语拼音组合商标注册,该组合商标于20023月被评定为驰名商标。20008月,乐清市人黄锦楼、黄小琴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报喜鸟),注册资本港币1万元。同年9月,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以香港报喜鸟授权其公司负责人朱巧敏、朱琴汉全权代表香港报喜鸟在乐清市开展有关业务事项,委托制作、加工、销售系列“德派”西服为名,生产、销售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该西服的外套、水洗唛、商标吊粒、商标挂牌上均标印“香港报喜鸟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报喜鸟”字样。大东方公司同时授权他人在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设“报喜鸟”西服专卖店的昆明、鄂尔多斯、安阳、张家口市以香港报喜鸟名义销售“德派”西服。200111月,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向温州中院起诉,认为大东方公司、香港报喜鸟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损失700万元及其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庭审期间,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请求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失。温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大东方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浙江高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五)

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等《乌苏里船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是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1962年,郭颂等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在1999年某晚会上,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称《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其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法院经审理认为:《乌苏里船歌》曲调的作者在创作中吸收了《想情郎》等最具代表性的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主部主题曲调与《想情郎》等的曲调基本相同。因此,《乌苏里船歌》系在赫哲族民间曲调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作品。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其特殊性,且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四排赫哲族乡政府关于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我国是民间文学艺术资源非常丰富的国度,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没有专门的规定,本案作为我国首例直接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案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相关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出色的参考案例,可谓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案的判决表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改编等创造性劳动必须尊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鼓励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创造性劳动,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文艺创作的发展与繁荣。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是一起因历史原因而引发的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权冲突的案件,主要涉及在多方当事人对老字号品牌的发展都有贡献的情形下,如何在尊重历史和营造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之间把握平衡。本案中,法院首先考虑了张小泉剪刀的历史沿革过程,在尊重历史发展的前提下,当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原则来处理。

 原告于19648月经注册取得“张小泉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剪刀。19912月,原告获得中文“张小泉”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19974月,原告的“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1月。被告“刀剪总店”在开业之初就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张小泉”字样。19871月,被告“刀剪总店”获得了“泉字牌”图形商标注册证。199310月,国内贸易部授予被告“刀剪总店”为中华老字号。被告“刀剪公司”成立于1998521日,由被告“刀剪总店”(占股本90%)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取得“张小泉牌”注册商标,特别是取得驰名商标后,仍使用“张小泉”字号,并在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文字,使消费者误认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驰名商标权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虽然客观上存在着冲突,但是,上述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历经数代人艰辛努力,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原告与被告也均对“张小泉”品牌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鉴于上述特定的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考虑到当时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及字号的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被告“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为了规范市场,营造公平竞争秩序,今后被告“刀剪总店”应当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行为中再扩展使用其“张小泉”字号,被告“刀剪总店”对被告“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时,被告“刀剪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再使用“张小泉”文字。

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原审被告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1984年,地坛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84消毒液”,并委托其出资设立的公司生产销售。19973月地坛医院还通过组建集团公司的形式,向全国三十多个生产厂家转让、许可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84”消毒液。19878月与爱特福公司的前身签订合同,约定联合生产“84”消毒液。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在京代销“爱特福牌84消毒液”。地坛医院向北京高院起诉要求爱特福公司等停止使用“84”消毒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赔偿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地坛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未经地坛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与地坛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系从合法、正式渠道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判决爱特福公司停止使用“84”作为其商品名称,停止广告宣传;赔偿地坛医院经济损失25万元。爱特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坛医院由于在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生产销售“84”消毒液时,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使用,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因此,地坛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地坛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的判断标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蒙特莎公司与费列罗公司、天津正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

   费列罗公司为意大利生产巧克力的知名企业,其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境内销售FERRERO ROCHER巧克力。费列罗公司以蒙特莎公司在其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了与其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正元公司销售了该巧克力等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虽然两者包装、装潢近似,但金莎巧克力的知名度高、知名持续时间长,且使用了与费列罗公司显著不同的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判定蒙特莎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费列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定蒙特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蒙特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在先知名商品,其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包装、装潢相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方法,划清了依法应受保护的包装、装潢整体形象的特有性与其中某些构成要素的通用性的界限,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涉及外国企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我国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本案的再审判决树立了我国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的形象,在国内外产生了广泛而积极的影响。